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凤翔县人,户籍在陕西省省凤翔县**镇**村**组**号,无业。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身份信息待查)至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室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家中,持扳手、铁针等工具撬开门锁,欲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返回家中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系盗窃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张某甲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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