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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幢**单元**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采取跳窗的方式,进入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室**号房间被害人张某乙家中进行盗窃,后将房间内香蕉食用后逃离现场。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推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室**号房间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盗窃一条丝袜后逃离现场,后将该丝袜丢弃。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萌

检察官助理:张逸雪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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