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至11月间,在蓟州城区内,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车、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其中:
于2019年8月份,在蓟州区渔阳镇税务局旁公共厕所储物间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乙邦华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
于2019年11月18日9时许,在蓟州区老县医院东门口公交站牌处,窃取被害人韩某某,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于2019年11月18日19时许,在蓟州区渔阳镇弘文书店门口,窃取被害人杜某某黑马牌电动车一辆,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0元。
被告人张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乙、杜某某等人陈述;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洋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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