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公民身份证号43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村**组**号,因盗窃2020年6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劳动局外公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川XJZ***小车内的一部苹果6SPLUS盗走,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指路碑路口旁,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渝A66***小车内200元现金盗走,2020年6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
3.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南湖城小区大门外,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粤UJ1***小车内的675元现金和两包软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邻水县烟草专卖局核价被盗香烟价值140元。
2020年7月2日,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苹果6SPLUS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朱某某,将两包软中华牌香烟和675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将100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朱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将所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明蔚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2028****;
2.侦查卷叁册,起诉书捌份,光盘叁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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