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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6********,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街道**,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 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抓获归案,4月5日至9日被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4月1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

本案由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6月2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6月23日征询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让其出趟车言去赶集实为行窃的情况下,还驾驶着车牌号为吉BML***的白色面包车载着张某乙、霍某然前往;当日10时20分许,三人驱车行至曹妃甸区八农场怀林超市门口时,路边停车,霍某下车将停放在怀林超市门口的孙某甲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装有人民币三千元等钱物的女式挎包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张某甲基本信息、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捕经过等书证;

2怀林超市案发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3孙某乙、徐某、霍某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孙某甲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6徐某、霍某等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虽不思悔改、屡触犯刑律,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念其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实属从犯、案发后能够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保华

检察官助理:姚文卿

2020年6月24

                                     

附件:

1.  被告人张晓东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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