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从业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家园**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2010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此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骑摩托车从哈尔滨市呼兰区去往绥化市兰西县的路上发现了杏林木业厂房,张某甲因信用卡欠款想偷东西卖钱,故其于当晚10时左右骑摩托车回到该厂房,并从砖墙跳进院内踩点后离开。2020年6月12日晚10时左右,张某甲从家中准备了大江三轮车、手套、撬棍、管钳等工具并再次来到该厂房翻墙进入院内踩点后离开。次日早9时许,张某甲从呼兰区广安家园小区家中骑三轮车来到该厂房,利用撬棍将厂房大门撬开,然后进入屋内用管钳子等工具将墙上的暖气以及不锈钢柜子、桌子拆解后放在三轮车内,在离开路上以1700元的价格将盗窃物品卖给收废铁的人。经鉴定,被盗无实物暖气片价格为人民币叁千壹佰贰拾元整(3,12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0月13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歌
检察官助理:刘玉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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