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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赛某某**酒店服务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号。2019年2月1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中心**酒店工作期间,以客房服务员的身份进入酒店**房间进行打扫。在打扫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趁房间内无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双肩包内人民币9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人民币90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取款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文辉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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