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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7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三期**栋**单元**室。曾因吸食冰毒,于2010年9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0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东朝阳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在长春市吉大一院正门停车场内收拾车内物品,并将车内物品暂放在其车右后方地上。被告人张某甲停车后看到上述物品,遂将其中的HONGU牌男款手包(价值人民币270元)(以下币种同)及COACH牌女款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放到自己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其中被盗男士手拎包内有现金1500元,被盗女款挎包内有现金2352元、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长款钱包一个(价值8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102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经侦查机关扣押并返回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指认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9109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作案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姜海春

2019年11月 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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