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博某某清化镇街道办事处玉祥小区南门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博某某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认定价格为2144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博某某清化镇街道办事处新华园小区工地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丙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博某某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认定价格为2312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4456元。
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以400元卖给旧车回收店,后加价约200元置换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自己使用,公安机关已将该置换后的电动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张某乙;公安机关已将高仕牌电动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张某丙。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报案材料、发还清单、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博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满爱
检察官:杜 兵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博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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