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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路**号**物流**区**号对面大棚张某乙经营的蔬菜铺内,十余次窃得土豆、胡萝卜等蔬菜,价值共计人民币5900元左右。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弋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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