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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76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优享**,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始县**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鹄甄,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至5月29日间,被告人张某甲本市海淀区丰贤中路11号被害单位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先后两次秘密窃取GH4065A高温合金料段3件,进货价格共计人民币81120元。现涉案高温合金料段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产品购销合同、出入登记本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张某丙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  冉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辩护人刘鹄甄,联系方式:18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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