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21972********,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监察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171中学门前便道处,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装入其驾驶的五菱宏光牌轿车(京N****0)的后备箱内窃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52元;于2019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甲88号中联大厦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装入其驾驶的五菱宏光牌轿车(京E****3)的后备箱内窃走。 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19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1月11日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照片等;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乐奇
检察官助理:陈沫江
2020年4月28日
附注: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 预审卷宗五册。
3. 换押证、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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