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9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区**街道**社区**组,趁被害人翟某甲家无人之机翻墙入户,将翟某甲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价值1000元的18K金钻石戒指一枚盗走,在张某甲翻墙离开翟某甲家时被群众现场控制,并于15时43分报警,后民警到现场抓获张某甲,从其外衣口袋内查获被盗赃款赃物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2100元、18K金钻石戒指一枚;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3、证人张某乙、翟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翟某甲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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