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撒营盘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去到禄劝县撒营盘镇**村委会**组**号被害人左某某家,将左某某家中的创维牌液晶电视、大米、台铃牌电动车盗走。
2、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去到禄劝县撒营盘镇**村委会**小学,将学校内的联想一体机电脑、智能音乐播放器、欧式歌霸DVD、磁带播放机、稳压电源、无线话筒接收机、功放机、音乐播放器主机、菲利普电视盗走。
3、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去到禄劝县撒营盘镇**村委会**组**号张某乙家,将张某乙家中的十字绣、黑色鸿星尔克牌运动鞋盗走。
4、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去到禄劝县撒营盘镇**村委会**组**号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家中的扫地机、黑色双肩包、奖章盗走。
5、2019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去到禄劝县撒营盘镇**村委会**组**号张某丙家,将张某丙家中的软珍香烟、白酒、抽水泵、塑料背篓、格兰仕牌微波炉、黑色炖锅、床上四件套、运动外套、吸水器、胶卷相机、毛巾、鞋垫、耳环盗走。
6、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去到禄劝县撒营盘镇**村委会**组**号王某乙家,将王某乙家中的三星牌液晶电视、音响、十字绣、双肩包盗走。
7、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去到禄劝县撒营盘镇**村委会**幼儿园,将学校内的海尔冰箱、新帝牌电磁炉、茶壶盗走。
8、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去到禄劝县撒营盘镇**村委会**组**号张某丁家,将张某丁家中的心连心牌电风扇、烧水壶、亚蒙牌黑色电磁炉、半球牌电饭锅、雨伞、被套盗走。
9、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去到禄劝县撒营盘镇**村委会**组**号张某戊家,将张某戊家中的TCL牌液晶电视,半球牌电饭煲、大米、衣服盗走。
10、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去到禄劝县撒营盘镇**村委会**教堂,将教堂内的音响、投影仪、功放机、放映机、食盐盗走。
11、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去到禄劝县皎平渡镇**小学,将学校的大米、火腿、猪油、奖章盗走。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上述物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有市场调查价格的物品作出价格认定,认定全部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9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己、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云睿
检察官助理:罗立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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