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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9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村委会****家庭住址:隆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区保山**有限公司厂房操作间六室,趁无人之机,四次将厂房内的软铜排及铜板夹取出并出售,所得款项部分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9日12时5分,张某甲将一块软铜排从操作间六室转移至更衣室三(卫生间)并从窗户扔下,后与董某某(另案)共同将软铜排带至本区板桥镇北汉庄村牌坊西北侧一废品收购站以750元的价格出售。

2、2019年8月20日15时4分,张某甲将一块软铜排从操作间六室转移至更衣室三(卫生间),并用一被子提盒放置软铜排夹带出厂房,后通过董某某(另案)将软铜排带至本区**镇**村牌坊西北侧一废品收购站以750元的价格出售。

3、2019年8月23日11时59分,张某甲将一块软铜排从操作间六室转移至更衣室三(卫生间)并从窗户扔下,后用被子将软铜排夹带出公司,通过董灵箫(另案)带至本区板桥镇北汉庄村牌坊西北侧一废品收购站以750元的价格出售。

4、2019年8月28日11时59分,张某甲将一块软铜排(已发还)从操作间六室转移至更衣室三(卫生间)并从窗户扔下隐藏在厂房外空地,将两块铜板夹(已发还)从操作间六室一木箱内转移至一纸箱内,以便日后取走。

2019年8月29日,张某甲因吸食毒品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2月16日,张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软铜排一块、铜板夹两块(已发还);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3.被害人杨东安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於某某、董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张某甲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1年6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斌文

检察员:田桂凤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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