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社区**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中午,在丰镇市**区**小区门口的超市内,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放于该超市的高某甲网购的一部华为MATE20极光色手机及充电器等物盗走,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华为手机、充电器等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666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搜查证等诉讼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乌兰察布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对作案地点全喜海丰超市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甲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财物;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现场过程中采集的视听资料制成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雪英
检察官助理:褚艳喆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4742****(系被告人张某甲丈夫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二张、电子卷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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