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卢湾区**路**弄**号。198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号**开发区**路站方向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张某乙乘车不备,窃得其双肩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被害人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在桂林路站下车逃逸,并于出站后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尝试取款失败。被害人收到银行短信提醒后发现财物失窃即报警。
二、2020年9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号**路站方向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赵某乙乘车不备,窃得其双肩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10元及被害人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下车至**路站台上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钱包价值人民币349元。
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人民广场站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张某乙报案后,经侦查于2020年9月21日锁定作案人系被告人张某甲时,其已因上述第二节犯罪事实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侦支队抓获,公安机关遂并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两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乙、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陈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短信记录截图、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开某某信息、录像提取笔录、案件视频说明、工作情况,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摄影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的失窃财物从被告人处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另证实其失窃钱包的价值。
3.书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失窃钱包的价值无法认定。
4.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主体身份及其前科情况。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秦为
检察官助理:董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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