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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深圳市南头区**村**号**室(以上均系自报),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至上海市静安区岭南路310号全家超市内盗窃商品。2019年11月18日22时38分,张某甲盗窃皇冠丹麦曲奇饼干一份、蔬菜苏打饼干一份;同年11月21日0时47分许,张某甲盗窃红牛饮料一份;同年11月25日1时56分,张某甲盗窃钙芝奶酪威化饼干一份;同年11月27日0时21分许,张某甲盗窃茱蒂丝花生酱夹心饼干一份;同年12月3日0时18分许,张某甲盗窃四州牛奶乳饮品一份;同年12月4日1时53分许,张某甲盗窃四州牛奶乳饮品一份。经核查,涉案商品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8元。

公安人员于2019年12月10日10时许在涉案全家超市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发现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超市商品后报案的事实。

2.公安人员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共六次至涉案全家超市盗窃商品的经过。

3.公安人员调取的全家超市购物小票、转货单、进货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商品明细及价值。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6.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人员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自报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岚

检察员:肖立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张。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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