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500号南大集团交联四楼,窃得放于纸箱内的价值人民币1743元的交联生产线主机的连接线。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乙、孟某某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关于7月27日丢失的废旧电缆价值及已全部找回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4.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该单位损失已挽回并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0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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