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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路**弄**号上楼查看房屋漏水情况时,见**室房门虚掩,趁机站在屋外窃得被害人季某某放于屋内门口鞋柜上的小米Note364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317元)一部。后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9月22日,三次使用该移动电话内支付宝购物,盗刷被害人季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47.9元。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经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窃得的移动电话还给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季某某移动电话被窃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处调取涉案移动电话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支付宝消费截图证实,张某甲盗刷被害人支付宝的金额。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

5.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的赔偿,以及被害人对其的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9007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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