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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4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沐浴”的非机动车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插有钥匙的开屏鸟牌TDR05 Z型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160元。

同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得知民警找其后,携带上述车辆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8日20时许,其将一辆插有钥匙的牌号为350****红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沐浴”的非机动车停车棚内,次日早晨发现车辆被窃。

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张某甲从本市杨某某**路**号“**沐浴”的非机动车停车棚骑走涉案车辆的经过情况。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0日,张某甲借给其一辆电动自行车,次日要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事后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收据、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60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7.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群

检察官助理:饶佳倩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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