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大通县城关镇**村**号,系该村村民,2006年8月22日因盗窃罪被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未批准逮捕,2020年5月2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大通县桥头镇上关村被害人蒲某某家中,盗得蒲某某放在房间中炕上手机一部(VIVO牌Y67A)及手机壳中夹带三百元现金。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被盗VIV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蒲某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询问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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