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7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12月9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祁某某在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东山上存放了石英砂岩,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对张某乙谎称石英砂岩系其本人所有,在收取张某乙400元后,将其中50立方米石英砂岩“卖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将50立方米石英砂岩运走。经估价,被盗石英砂岩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张某甲赔偿祁某某3000元,取得祁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北凝
检察官助理:刘云岫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于居住被被取保候审。
2.移送诉讼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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