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安乡县,居民身份号码430721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安乡县黄山**村**号。因犯盗窃罪,先后多次被判刑,2018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钟某某(已判决)预谋实施盗窃后,携带撬棍,骑摩托车来到澧县宏卫市场南大门黄某某经营的宏联批发部,由被告人张某甲用撬棍撬开卷闸门后实施盗窃,同伙钟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从店内盗得黄芙蓉王香烟20条和零包香烟若干。同伙钟某某销赃后分给被告人张某甲赃款2000元。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78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经过、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及同伙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修文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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