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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进入同村张某乙家中,将停放在院中的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90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提取并退还失主。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和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购车凭证、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报案材料等;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丙证言;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军晓

检察官助理:张剑飞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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