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身份号码为5103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自贡市富顺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到我区**镇**圩**百货店侧小巷,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HJ125T-18A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到我区**镇**社区**路**号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方牌DF125T-11A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
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2日凌晨4时许,到我区**镇**社区**路**号**座楼下,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ZY100T-9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4日凌晨4时许,到我区**镇**社区**路**号教师楼楼下,盗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飞肯牌FK100T-G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计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9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侯某某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卢 怡
2020年1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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