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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5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村**栋**号。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上午11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株洲市芦某某**街“蜜雪冰城”奶茶店,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上一台******手机偷走,销赃得款300元。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50元。

2020年8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株洲市天元区**路莫林酒店门口,见被害人张某乙和将一台灰色中巴车停放在门口,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驾驶室内有一灰色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

202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附近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张某乙和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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