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7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杨树河10号村道,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此的二轮电动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825元。
2、同年12月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伟至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杨树河10号后门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二轮电动车一辆。
3、同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浙信大酒店门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席某某停放在此的二轮电动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
4、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杨树河41号后门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 ,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二轮电动车一辆。
5、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伟至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杨树河41号后门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 ,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二轮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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