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平东镇**车行,将1部五菱牌汽车发动机和1部起亚牌汽车变速箱(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走,然后载到海丰县公平镇**桥头边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67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张某甲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20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陆河县新田镇**村路口一沙场,将叶某某放在沙场板房里面的2瓶戴莉卡干红葡萄酒、2瓶海马泡酒、1部博世牌冲击钻、1部立霸牌振动马达、2个德国汉斯牌泥头车专用电池、2个华健牌铲车专用电池(价值共人民币5081元)盗走,并将盗窃得来的4个电池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卖给海丰县平东镇日中圩“某某废品站”的刘某某。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海丰县平东镇双墩村委杂货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所有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致胜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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