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村**屯,捕前住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用随身携带的扁口螺丝刀撬窗的方式,多次到寿光市区**街门店内实施盗窃。
1、202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寿光市**街**府店内,窃取高某某现金700余元、软中华烟5盒、苏烟5盒、金装南京金陵十二钗4盒、银装南京金陵十二钗2盒;
2、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寿光市**街**店内,窃取刘某某现金700余元;
3、2020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寿光市**街**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4、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寿光市**街**店内,窃取孙某某黑色佳能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800元;
5、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寿光市**街**店内,窃取张某乙现金1500余元。
6、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寿光市**步行街**店内,窃取张某丙现金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雷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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