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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镇**村**号,现住富县**村**组**号**。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张某甲于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0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从陕西省富县富城镇北教场村居民小组其租住地(王富治家院)出发,步行到北教场火车涵洞处上到火车道,沿火车道走到富县监军台村火车洞出口,通过监军台过水桥到南教场,在南教场正街,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拉停放在马路边上的车辆车门4-5辆,均没有拉开,后步行至富县圣佛金地小区,在圣佛金地小区3号楼下停车位上用手拉车门3-4辆,均没有拉开。后在该小区3号楼下拐角处用手拉开一辆白色轿车(福特轿车,车牌号:陕J****3)的车门,在车上寻找贵重物品没有找到,后将该车后备箱打开,在后备箱内盗走装在一个红色袋子内的现金共计44800元,后从圣佛金地小区后侧围墙翻出上到火车道,沿火车道步行回到北教场其租住地。2020年04年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用盗取的现金在富县华为手机专卖店购买了一部华为P40手机,花费4488元。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将盗窃所得30000元现金交给其朋友张某丙保管。

2.2019年9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张某甲从北教场其租住处出友,沿火车道到圣佛峪涵洞处,从火车道下来步行来到富县沙梁幼儿园门口,用手拉停放在沙梁幼儿园和泽慧西区之间马路两侧的多辆车辆的车门盗窃,最后拉开一辆黑色越野车(大众途昂,车牌号:陕A****Q)的车门,在车内寻找贵重物品,后打开该车的后背箱,在后背箱内盗取现金100余元,两条中华中支香烟、四条软中华香烟、两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两条南京雨花石香烟、四瓶茅台白酒。被告人张某甲将香烟装在一个塑料编织袋内,提上装酒的袋子和装香烟的袋子离开,从圣佛峪涵洞处上到火车道,沿火车道回到北教场其租住处。被盗4瓶飞天茅台白酒鉴定价值为8396.00元;被盗4条软中华香烟鉴定价值为2480.00元;被盗2条中支中华香烟鉴定价值为1300.00元;被盗2条南京九五之尊香烟鉴定价值为1920.00元;被盗2条南京雨花石香烟鉴定价值为1040.00元。

3.2019年5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张某甲从北教场其租住地出发,步行来到北教场电力局南院,在院内多次用手拉车门盗窃,后拉开一辆停放在该院3号楼下的一辆白色越野车(起亚,车牌号:陕J****0)的车门,在该车内正副驾驶位中间放一黑色皮质钱夹子,张某甲将钱夹子内300元现金盗走,后又将该车背箱打开,在车背箱内盗取7-8盒芙蓉王香烟和4-5盒硬中华香烟,后离开步行返回租住地。被盗7盒芙蓉王香烟鉴定价值为175.00元;被盗4盒硬中华香烟鉴定价值为180.00元。

4.2020年4月一天的深夜,被告人张某甲从北教场其租住地出发,步行通过火车道来到富县富城镇泽慧二期院子内,在该院7号楼后停车场内多次用手拉车门,在该过程中拉开一辆轿车的车门,在该车背箱内盗取一桶金龙鱼菜籽食用油后离开,后步行从圣佛峪涵洞处上到火车道返回其在北教场的租住处。被盗金龙鱼菜籽食用油鉴定价值为75元。

5.2020年4月6日的深夜,被告人张某甲从北教场其租住地出发,步行通过火车道来到富县富城镇泽慧西区靠河堤的马路上多次拉车门,在该过程中,拉开一辆白色皮卡车的车门,在车内翻找现金和贵重物品无果后离开。

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5起,共盗取现金人民币45200余元;其他物品经认定价值15566元,总计61516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回盗窃所得现金30000元,退回用盗窃现金所购买的华为P40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拉车门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涉案金额为6076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慧慧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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