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4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被逮捕前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饶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镇**街**号**门,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于京东快递员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待派送货物的小推车内窃得包裹1个,内含小米牌红米6全网通4G手机1部,后张某甲将被盗手机变卖得款用于个人消费。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订单信息记录截图;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其他材料:价格评估结论书。
二、2018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于京东快递员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待派送货物的小推车内窃得包裹1个,内含霍某某购买的拉菲传奇波尔多红ASC酒一箱(共6瓶),后张某甲将该红酒转送他人。赵某某已赔偿霍某某货款人民币439元,经价格评估,被盗红酒价值人民币4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商品支付信息截图、快递商品信息记录截图;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其他材料:价格评估结论书。
三、2018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于京东快递员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待派送货物的小车内窃得包裹1个,内含张某乙购买的菜百首饰AU99992019猪年30克贺岁金条1块,后张某甲将被盗金条变卖得款用于个人消费。赵某某已赔偿张某乙货款9240元,经价格评估,被盗金条价值人民币9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买订单详情截图;2.证人张某乙、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材料:价格评估结论书。
四、2018年12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于顺丰快递员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待派送货物的编织袋内窃得包裹1个,内含王某甲购买的干海参2公斤,部分海参已被张某甲食用。杨某某已赔偿王某甲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海参照片;2.书证:购买海参信息截图、付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证人王某乙、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6.搜查笔录:搜查张某甲住处的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
五、2019年4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于京东快递员被害人姜某某放置于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小区**号楼楼下处待派送货物的筐内窃得包裹2个,1个内含牟某某购买的拉杆箱1个,1个内含消毒水2瓶,被盗物品已被张某甲丢弃。姜某某已赔偿牟某某货款人民币2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拉杆箱京东订单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
六、2019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于顺丰快递员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小区**号楼楼下处待派送货物的编织袋内窃得包裹1个,内含康某某购买的乔丹牌运动鞋、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各1双。杨某某已赔偿冯某某人民币3500元,经价格评估,被盗的2双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3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运动鞋照片;2.书证:微信聊天截图及付款记录截图;3.证人冯某某、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6.其他材料:价格评估结论书。
七、2019年4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于顺丰快递员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待派送货物的编织袋内窃得包裹2个,1内含王某丙购买的药品泰勒宁50盒,1个内含何某某购买的MCC牌面膜10盒,部分面膜已被张某甲使用。杨某某已赔偿何某某货款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面膜及药品照片;2.书证:聊天记录截图及付款记录截图;3.证人何某某、王某丙、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6.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
八、2019年5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于京东快递员被害人姜某某放置于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待派送货物的筐内包裹1个,内含黄某某购买的西部数据固态硬盘1个。经价格评估,被盗硬盘价值人民币439元。
同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查获,移动硬盘同时被起获,于同年6月8日已发还;同年5月11日经搜查,于其家中起获干海参2袋,于该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起获面膜16个、药50盒、运动鞋2双等物品,现均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购买订单截图;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搜查笔录:姜某某、杨某某辨认张某甲的笔录,张某甲对盗窃地点的辨认,对张某甲居住地搜查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价格评估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110接处警记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案盗窃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岚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手续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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