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地铁站存车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男,31岁,山西省人)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经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物证:电瓶等;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二)2019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地铁站A口西侧存车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男,23岁,河北省人)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
(三)2019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房山区**镇**站B2口存车处,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男,29岁,辽宁省人)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
(四)2019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地铁站A口西侧存车处,盗窃被害人陶某某(男,25岁,湖北省人)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
(五)2019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地铁站A口西侧存车处,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女,32岁,河北省人)邦德金茉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
(六)2019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地铁站A2口存车处,盗窃被害人路某某(女,36岁,北京市人)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4.物证:一字改锥等;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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