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0********,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决定不批准逮捕, 2020年1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将伊川县**镇**村胡某甲停放在同村梁某某家门口一辆**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后被害人胡某甲发现车辆被盗后与其弟胡某乙找到张某甲,经劝说后张某甲退还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及钥匙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电动车销售发票、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胡某乙、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胡某甲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军晓
检察官助理:张剑飞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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