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市城北区小桥**村**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2月13日、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城西区彭家寨镇西川南路69号刘家寨“鹏程农贸市场”美团外卖站,分次将美团工作人员停放的5辆电瓶车内的电池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认定,被盗5组“超威”牌电池价值4472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害人沈某某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后扭送至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彭家寨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高某某、张某乙、马某某、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4472元,且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刘敏馨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
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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