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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街**排**号。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在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宁乡镇龙泉加油站北面山坡上,盗挖柏树根2株。盗窃财物总价值2400元。现赃物已追回。

2018年2月23日至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伙同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宁乡镇龙泉加油站北面山坡上及吕梁山离石区枣林乡上盗挖柏树根7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后能够投案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穆小元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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