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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组。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依安县红星乡合发村被害人王某某家羊圈外边将王某某家的两只绵羊盗走(价值人民币1637.50元)。之后张某甲将盗窃来的两只绵羊送到苏某某家中,苏某某将该两只绵羊以1050元人民币价格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苏某某、祝某某、张某乙、艾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两只母绵羊的价格认定建议书;

6.依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宇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依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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