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医院楼**单元**室,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街**庄**组。2016年11月29日,因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08月17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随身携带手电筒、头戴白色鸭舌帽,骑自行车到周口市川汇区**路与**路交叉口附近,窃取张某乙身旁的粉色VIVO X7 Plus手机一部,经无实物鉴定价值310元。
2.2019年08月17日凌晨03时许,张某甲随身携带手电筒、头戴白色鸭舌帽,骑自行车到周口市川汇区**路**桥附近,窃取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小米6X手机一部,经无实物鉴定价值407元。
3、2019年08月17日凌晨04时许,张某甲随身携带手电筒、头戴白色鸭舌帽,骑自行车到周口市川汇区**路与**街交叉口附近,窃取张某丙随身携带的灰色OPPO A59手机一部,经无实物鉴定价值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判决书等;
2.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物价鉴定书;
5.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莉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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