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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诈骗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4********,汉族,大学本科,住重庆市云阳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阐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8.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嘉兴市南湖区**公寓***室趁被害人何某某睡着之际,私自使用何某某手机,通过何某某支付宝账户(账号152*******)利用蚂蚁花呗套现、蚂蚁借呗借钱方式盗刷所关联信贷资金,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账号183********),后用于网络赌博挥霍,共作案8起,窃得资金合计人民币39400元。

9.2019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嘉兴市南湖区**公寓***室趁被害人何某某睡着之际,私自使用何某某手机,从其微信账户(微信号 C***,绑定卡号62148357********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至自己微信账户(微信号z****),用于网络赌博挥霍。

被发现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丙共退还16000元。

二、诈骗罪

1.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隐瞒从58同城网离职情况,仍冒充公司员工以开通会员账号收取费用名义在嘉兴市南湖区**有限公司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200元。

2.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隐瞒从58同城网离职情况,仍冒充公司员工以开通会员账号收取费用名义在桐乡市乌镇商贸路**号**店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180元。

3.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隐瞒从58同城网离职情况,仍冒充公司员工以开通会员账号收取费用名义在嘉兴市南湖区**店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1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花呗借呗额度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付款截图、58同城网络服务单复印件、58同城合作附加协议复印件、离职申请表复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戊、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手机检查笔录、照片及导出的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等。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9起,窃得资金合计人民币4.4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钱财,骗得钱款合计人民币125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新强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其他材料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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