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原**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0日以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补充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另案处理)到新化县**镇**村**塘去盗窃蜂箱,二人各挑四箱蜂箱下山途中休息时,发现有人即被害人游某某骑摩托车正在上山,便丢下蜂箱往山林中分散逃离。过一会,张某甲发现山下路上有警灯,且自己停在**镇**村村级活动中心附近的车牌号为湘KT****的灰色小货车附近有人守着,便通过微信与张某丙商量去投案。次日凌晨1时许,待自己车附近的人离开后,张某甲立即下山驾驶自己的小货车驶往**镇**村自己家。被害人游某某的岳母戴某甲发现小货车离开后,立即联系家在**镇**村(原*村)的自己的妹妹戴某乙在小货车必经途中拦截,戴某乙遂在马路上放置两根竹尾,邻居即被害人张某丁得知后与戴某乙一起在路边等待。不久,张某甲驾驶小货车驶至**镇**村张某丁家门口的马路上,戴某乙、张某丁立即大喊并招手示意张某甲停车,张某甲见状减速慢行。戴某乙、张某丁便走至小货车前,并用手顶着小货车的车头,示意张某甲停车,但张某甲继续缓慢行驶了十来米远。因张某丁扳断了张某甲的小货车左侧的雨刮器,张某甲遂停了一下车,张某丁立即走到小货车左侧扳住左侧后视镜。张某甲随即又驾驶小货车继续往前开,致扳住小货车左侧后视镜的张某丁倒地受伤,张某甲驾驶小货车加速逃离现场,同日前往白溪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甲、张某丙所盗蜂箱价值为人民币880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丁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7万元,取得张某丁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一人犯数罪,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检察官助理:胡湘林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联系方式1397383****)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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