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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81号

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丰县**镇**楼**号,暂住本市**路**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020年5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先后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0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并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延长拘留羁押期限三十日。同年6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委托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当日羁押期限中止,同年7月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云南北路16号处,见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非机动车停放点的依莱达牌TDR322Z-B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3元)未上锁,即起盗窃歹念,将该车窃走藏匿于暂住处门口。当日下午2时45分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被告人张某甲暂住处将其抓获,后缴获赃物。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2020年8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华益路333号黄浦区看守所312监室内值班,王某某见张某甲违反所内值班规定在看书,即上前向其指出,张某甲未予以理睬,王某某先用拳殴打张某甲头面部二下,张某甲即用拳连续击打王某某头面部后被同监室人员劝开,张某甲因感觉牙疼,又用拳连续击打王某某面部,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劝开,但二人仍在争吵,不久,张某甲再次用拳殴打王某某面部,致使王某某鼻部流血,被告人张某甲因感觉牙疼遂按室内报警器,民警至现场处置。

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条之规定,构成轻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第5.2.5e)条之规定,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何某某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特征、车锁状况等事实及王某某被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及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特征及扣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物品的价值。

5.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医记录、该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赴医院验伤的情况及其伤势构成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街面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故意伤害的作案过程。

8.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均供认不讳。

9.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前科情况及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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