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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抢夺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街**号,现无固定住所。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龙达温泉酒店工作期间,利用工作的便利条件,在该酒店男部浴室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在A1202号更衣箱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用于自己挥霍。

2、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龙达温泉酒店工作期间,利用工作的便利条件,在该酒店男部浴室内,盗窃被害人金某某存放在A1536号更衣箱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后用于自己挥霍。

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龙达温泉酒店工作期间,利用工作的便利条件,在该酒店男部浴室内,盗窃被害人霍某某存放在B1805号更衣箱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后用于自己挥霍。

4、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龙达温泉酒店工作期间,利用工作的便利条件,在洗浴二楼休闲区技师房间内,盗窃被害人贺某某钱包一个,窃得钱包内人民币现金1300元。后用于自己挥霍。

5、 2020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市场尾随被害人张某乙进入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金泉里小区内,至金泉里7栋楼附近一空地处,被告人张某丙将被害人张某乙佩戴在双耳的一对黄金耳环抢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7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金街129号底商5门 “六六福珠宝”金店,将抢夺到黄金耳环变卖,获得赃款1970元。赃款已自已挥霍。

被告人张某甲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经故意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连宏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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