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85********,汉族,小学肆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高密市**街道**村**号。2018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庄街道**村**号,现住高密市**街道**村。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窝藏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12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高密市**村韩某某家中,盗窃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7元;
2、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高密市**村张某丙家中,盗窃张某丙现金130余元;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永安社区张某丁家中,分两次盗窃张某丁现金1007元;
4、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城里新二村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元;
5、2018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永安社区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6、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小胡村第二卫生室抽屉内,盗窃现金300元;
7、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高密市花样小吃门头房内,盗窃现金200余元;
8、201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科技大学烤肉拌饭门头房内,盗窃现金400余元;
9、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高密市**悦全羊门头房内,盗窃现金800元和2块熟羊肉,共计价值1340余元;
10、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高密市**路**街路口农商银行办公室内,盗窃现金6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计盗窃作案10次,价值9650元。
被告人张某乙涉嫌窝藏罪的犯罪事实:
自2019年5月初至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为张某甲提供其在高密市**街道**村租赁的房屋让其居住,并为其提供饮食,直至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唐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等多人供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敏敏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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