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群众,身份证号码41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2年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曲某甲、贾某某、张某乙、 (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铁西路**厂家属院**号楼**单元**楼东户挖洞盗墓,盗挖出一个小玉片。经鉴定,该区域属于殷墟遗址的保护区范围内,此次盗掘行为对古代文化层和商代墓葬本体造成了严重破坏。
2. 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曲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72号院挖洞盗墓,盗挖出玉件若干,并以40万的价格销赃。经认定,该区域属于安阳殷墟的建设控制地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判决书、安阳市殷墟管理处协作函、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张某乙、曲某乙等人的供述;5.辨认笔录;6.文物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的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范利萍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
2量刑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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