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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伐林木、闫某某滥伐林木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5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新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练**村**街**组。因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1月7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新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同意下,擅自将归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所有的、位于新蔡县**镇**村委**店西南角荒地的81树木,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正在新蔡县**镇**村委**店伐树的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张某甲卖给他的,归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所有的、位于新蔡县**镇**村委**店西南角荒地的81棵树木伐倒。经新蔡县自然资源局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上述被伐林木为杨树,共计81棵,蓄积量为37.5883立方米。

2019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新蔡县**镇**村委**店西南角荒地的张某戊家的23棵树木和张某己的7棵树伐倒,经新蔡县自然资源局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上述被伐林木为杨树,共计30棵,蓄积量为16.6401立方米。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的姚兰英位于新蔡县**镇**村委**庄东南角荒地的11棵杨树伐倒,经新蔡县自然资源局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上述被伐林木为杨树,共计11棵,蓄积量为3.19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树木被伐后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自然资源局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新蔡县自然资源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明知道自己采伐的林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采伐,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1月7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二百六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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