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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栋**单元。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2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经营鸭子屠宰场,宰杀、加工、销售白条水鸭。2019年4月至7月期间,为节约成本,张某甲在重庆新兴木业有限公司刘某某等处购买了脂松香(工业松香)制品,张某甲在明知不能使用非食品脱毛剂的情况下,仍然将脂松香交由工人加热融化后给宰杀的鸭子脱毛,并将脱毛加工处理后的鸭子批发到璧山区**食用农产品销售部等处对外销售。

2019年7月23日,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对张某甲鸭子屠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可能存在使用工业松香制品对宰杀的鸭子进行脱毛的情况。2019年7月24日,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再次对张某甲鸭子屠宰场进行检查。发现工人仍在继续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的脂松香对宰杀后的鸭子进行脱毛,并在现场发现还未使用完的品名为“脂松香”的松香制品450公斤和已利用该制品进行脱毛处理后的鸭子250只(重359公斤),后公安机关又在现场发现未使用完的零散松香块25.78公斤,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封存并抽样送检。

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从扣押的“脂松香”检测出主体成分为松香酸(工业松香);从扣押的零散脂松香块中检测出主体成分为松香酸(工业松香);从脱毛处理后的鸭子(半成品)检出松香酸(工业松香)成分。

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从送检的脂松香和零散脂松香块中均检出铅等重金属成分。

受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张某乙教授出具专家意见。意见结论为:经松香酸(工业松香)脱毛处理的鸭子被人体食用后,会对人体产生危害性。

2019年11月7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民警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传唤至璧山区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检测报告、专家意见;

5.​ 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加工水鸭过程中,采取法律、法规禁止的,将工业松香作为脱毛剂用于脱毛操作并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禁止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宗宇

检察官助理 唐远成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09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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