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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现住址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1日至1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01月21日至02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雇佣驾驶悬挂闽****牌面包车运载假烟至**镇**村山上藏匿,同日,该车辆被云霄县烟草局查获,车上查获“软大重九”半成品烟支7件(15公斤/件)、“黄鹤楼1916”半成品烟支4件(15公斤/件)、”“利群”半成品烟支22件(15公斤/件)、“利群”商标硬外1件(1000张/件)、“黄鹤楼1916”商标硬外10件(50盒/件)、“利群”商标硬内3件(5000张/件)。经鉴定,上述涉假物品价值人民币80960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5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实施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货值达人民币809608元,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朱束瑜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 证人名单壹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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