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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2017年2月8日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监外执行);2018年12月18日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监外执行)。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1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开始着手找场地、联系工人、购买三轮车、租车、购买卷烟材料及设备等制造假烟的筹备工作。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到西港村向林某甲(已判决)、林某乙、林某丙(均另案处理)租场地进行制假活动,其中林某甲住宅旁边的铁皮屋被用于存放假烟盒、旧宅被用于包装盒包假烟;林某乙的两间旧宅分别用于包装白包(铝箔纸包装)假烟和条包假烟;林某丙的旧宅被用于制假工人生活及居住。同时,被告人张某甲从广东省揭阳市向他人购买了制假设备、散支烟、卷烟包装纸等制假物品。在制假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雇佣林某甲、黄某某、许某某、张某丙、黄某某、林某丁、郑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张某丁、项某某、张某戊(均已判决)、“阿坤”(另案处理)进行制假活动,其中林某甲负责为制假人员提供饮食服务及打扫卫生;黄某某、许某某负责包装盒包假烟;张某丙负责盒包点假烟封箱及搬运;黄某某、林某丁、郑某某、朱某某负责包装白包假烟;蔡某某、张某丁负责包装条包假烟;项某某负责制假机器维修;张某戊、“阿坤”负责制假现场管理,同时张某甲购买两部无牌三轮车及租用一部车牌号为闽E****面包车用于运载假烟。2018年7月6日,公安机关联合县烟草打假办查获该窝点,在林某甲家旁铁皮屋及旧宅内查获“利群”、“中华”、“芙蓉王” 等大量的盒包、条包卷烟商标纸;查获“经典双喜”、 “硬中华”等大量的散装的假烟、卷烟(经鉴定,被查获的商标纸、散支卷烟价值人民币421200元),在林某乙旧宅查扣一辆车牌号为闽E****长安牌面包车、两辆三轮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及中华条包标识0.1万张、“经典双喜”、“硬中华”、“五叶神”等大量散装假烟、卷烟(经鉴定,被查获的商标纸、成品卷烟、半成品烟包价值人民币233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假烟烟支、假烟包装标识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林某甲、黄某某、张某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754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拥强所犯本罪在有期徒刑10到11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慧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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