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许某某、朱某甲(已判决)等多人先后受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以本市白云区**街**村**小区**街**号**房为窝点生产假冒“红塔山”、“云烟”、“利群”、“双喜”等品牌的卷烟。同年3月2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许某某等人,现场缴获假冒“红塔山”、“云烟”、“利群”、“双喜”等品牌的卷烟及生产原材料等物一批。经核算,上述“红塔山”、“云烟”、“利群”、“双喜”等品牌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510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朱某甲、王某某、吴某甲、许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方某甲、方某乙、朱某乙的供述;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到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黛华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
3.《具结书》1份。
4.同案人吴加义、王泉兴、张小红、张小佳均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5.同案人朱某甲、林某某、方某甲、黄某某、吴某乙、方某乙、方某丙、许某某均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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