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住枣强县**店,个体经商。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枣强县**路东侧经营枣强县**店,生产油条、大饼等对外销售。2019年4月始,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在炸制油条过程中不能超限量添加硫酸铝铵(明矾)的情况下,在生产制作油条过程中仍然超限量添加硫酸铝铵,并将生产的油条以每斤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共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油条一万五千元,非法获利七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硫酸铝铵(明矾)43斤;
2.书证:户籍证明、工商注册资料、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微信及支付宝收款记录截图、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执法记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东
检察官助理:陈楠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硫酸铝铵(明矾)43斤、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执法记录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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